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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聘任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專任教師,其聘任資格、年齡限制,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聘任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專任職員,其聘任資格以合於本部規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加保資格規定之資格為原則,並不得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情事。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其教師之起敘,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與職員之起敘及職前年資之採計,由學校視財務狀況,自行於敘薪規定定之。但不得高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規定之基準。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未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其教職員起敘及職前年資採計之規定,由學校自行於敘薪規定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