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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自書稿發還之日起九十日內,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印製樣書,並檢送二套至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通過之書稿內容相符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領域、科目教科用書,應俟第一學期教科用書審定執照發給後,始得核發第二學期教科用書審定執照。
申請人於印製樣書時,發現有第九條第五項所稱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必要者,應即通知審定機關。
前項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不符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審定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停止印製不符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之部分,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