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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綜合表現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
以加減:
一、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課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五分。
(五) 集會 (包括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等) 無故缺席者,每滿
四次減一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班級同學自評互
評結果,予以加減,上下以五分為限。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加減之標準: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四、依團體活動之表現,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
自治會活動、學校例行活動等參與情形,而予以加減,惟上下以五分
為限。
五、依校外特殊表現情形而予加分,其標準由學校自定,並由學生綜合表
現成績審核委員會視學生校外特殊表現優異程度而予以決定,惟最高
以十分為限。
學校應組成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查前項各款加減分,其加減
結果,為實得總分。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獎懲實施、懲罰存記及改過銷過有關規
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凡依規定程序審核通過者註銷其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