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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
(一) 綜合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丙等以上者,或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
以上並經學生綜合表現成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二) 一般學科及藝能學科成績,六學期均有五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或
三年級第二學期有六科以上達丙等以上者。
二、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款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如無法達到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標準,經取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後,得
准延長修業年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