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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分,並依左列各款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
加減:
一、導師得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
並依平日個別行為觀察、談話紀錄、家庭訪視紀錄及校外生活指導委
員會彙送之資料,予以加減,最高以十分為限。
二、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二) 無故曠課者,每二節課減一分。
(三) 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二次減一分。
(四) 升降旗、早操及課間活動無故缺席者,每四次減一分。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分

(六) 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一、二、三款或一、二款之規定加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
算。
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三款獎勵與懲罰之原則如附件。其獎懲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之。

附件
學生獎懲參照左列原則實施之:
一、貫徹公民與道德教育及生活與倫理教育之要求。
二、積極輔導重於消極處罰。
三、重視學生身心均衡發展。
四、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左列情狀,力持審慎,切忌主觀苛求。
(一) 年齡之長幼。
(二) 年級之高低。
(三) 動機與目的。
(四) 態度與手段。
(五) 行為之影響。
(六) 家庭之因素。
(七) 平日之表現。
(八) 初犯或累犯。
(九) 行為後之表現。
五、獎懲作用,意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與守法
之觀念,故訓導工作應以積極之輔導為主。輔導之方式,團體輔導得
與個別輔導並重,故對性行頑劣之學生,尤須加強個別輔導,並切實
與家長保持聯繫,以期改變行為。
六、訓導工作之實施,事前之預防,重於事後糾正,並把握訓導原則。
(一) 獎勵多於懲罰。
(二) 輔導代替懲罰。
(三) 公開獎勵秘密懲罰。
(四) 有效獎勵適當懲罰。
七、獎勵學生應公開表揚,用收見賢思齊之效。懲罰學生則應先經勸導或
說明並斟酌男女學生性格上之差異,暨是否嚴重影響團體紀律及違反
貫家法令等因素先予教導然後懲罰,除非公布即可收懲一儆百之效者
。儘可能於不公開下妥善處理,但不問給予何種處分,均應通知家長
,促請協助管教為宜。
八、對於適應不良之學生應加強個別輔導,並設法使其發揮持長,培養榮
譽成,稍具成效,即予獎勵。
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訂定學生獎懲標準時,應就其應否獎懲或
如何獎懲之事項,參酌本原則並視其情境需要妥為研訂。國民中學學
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