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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調處人員,進行調處: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大專校院獲碩士以上學位,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一年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大專校院獲學士學位,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三年以上。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境外專科學校畢業,並在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機構工作五年以上。
四、大專校院擔任講師以上職務,講授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或電子票證相關課程。
五、曾任金融服務業或金融週邊機構主管職務。
六、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辦理金融服務業相關業務。
七、曾任法官、檢察官、執業律師、會計師或精算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