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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1 條
第三條第一項人員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時,已於師資職前教育修畢次專長課程者,得併檢附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申請於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次專長課程、次專長學分班,或修畢增能學分班課程且符合課程計畫、簡章所定註記次專長條件,持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得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
前項申請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次專長課程核定或備查公文影本,或相關學分班核定公文影本及錄取名單。
二、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正本;持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核發之教師證書者,應檢附原教師證書影本。
三、次專長課程認定證明書及次專長學分表影本。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