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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建立品質控管機制,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