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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評鑑結果為通過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或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