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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