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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參與實驗教育計畫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不受該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達一年半以上規定之限制。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