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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