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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未符合本標準規定或績效不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當學年度學校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納入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優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導所屬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卓著者,得優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