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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成效;其評鑑
應於實驗計畫實施期中辦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者,亦同。附設
國民小學部者,應於低年級、中年級或高年級結束時辦理。經評鑑通過者
,得依第五條規定程序,檢具校地及校舍所有權人同意於實驗期間內提供
使用並依公證法公證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續辦。
實驗高級中學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