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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通過: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審查通過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