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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二十學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