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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影本。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於註冊時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