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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單獨以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學校之名稱。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以行政區域名稱附加一定之飾名者,其飾名得包括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性質、依慣例不可分割使用或其他得以表彰學校特色者。但不得為表彰學術類別之意旨。
三、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四、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