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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依核准開設之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經甄選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師培中心之師資生甄選、修習課程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選,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師資生,其修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業年限至少二學年;自第二師資類科起每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修習達一學年以上。
二、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三、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師資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