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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
一、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者。
二、國內外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畢業,
曾在校選修輔系或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
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院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
,並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四、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院所非本科或非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
學位,並曾修習與登記學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及教育專業
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五、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
二十學分以上者。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學系或非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與登記學
科相同之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七、持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並修
習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國民中學施行特殊教育班級所聘請特殊教育教師,依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
專業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特殊學校教師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