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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本辦法所規定中等學校教師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其學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學分:
(一) 教育概論四學分。
(二) 教育心理學四學分。
(三) 教育原理二學分。
(四) 中等教育二學分。
(五) 分科教材教法及教學實習四學分。
二、選修科目及學分:
(一) 教育哲學二學分。
(二) 教育社會學二學分。
(三) 教育與職業輔導二學分。
(四) 視聽教育二學分。
(五) 德育原理二學分。
本辦法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十學分以上者,以修習本條所規定之必
修科目及其學分為限;所規定應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除修
習本條所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其學分外;應再選修本條所規定之選修科目及
其學分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