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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具有本辦法第八、九、十一各條規定學歷資格,而未修教育專業科目學分
者,如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時,得登記為試用教師。但省、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依權責視地區性質、科目需求、師資供需等實際情況,以專案
方式規定試用教師科目之範圍及其適用中等學校之種類。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各有關學校應依規定甄選合格教師後,如有餘額
,方得公開甄選試用教師之進用。試用教師試用期限,最多為七年,期滿
仍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不予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