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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港澳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港澳地區來臺學生除國民小學四年級以下者於到臺申報戶籍後,逕向所在
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發肄業外,至申請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
上、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之學生,應於到臺後一年內逕向教
育部申請登記分發學校,並繳送左列各件:
一、港澳地區出生證明或身分證影印本。
二、在港澳地區連續居留滿八年以上之原始證明文件。
三、正式學歷證件正本 (包括原肄業學校所發之肄業證明書、畢業證書或
轉學證書等) 。如有遺失,應向原肄業學校申請補發。
四、「居留證」副本之影印本或戶口謄本 (六個月內者) 。
五、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六、登記表二份。 (由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印製備索) 。
圖表附件:
港澳來臺學生登記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