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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歷: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1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但高等學校或機構專科學歷,得免檢具學位證(明)書。
3.本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至之3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1及之2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