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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督學到達視導目的地時,應注意左列各項:
一、應與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他與教育有關人員接洽討論,並得參
加各種教育集會,藉知當地教育過去之歷史,現在之實況及將來之計
畫。
二、各種教育計畫是否適合當地需要,及其實施狀況是否與原定計畫相符
,應分別查核指導。
三、地方教育經費有無妥善之籌劃與運用之辦法,及其支配之是否適當,
應詳查報核。
四、調閱地方教育視導人員報告,應就其成績最優最劣者加以復核,必要
時得會同地方教育視導人員及設有師範學院地方之輔導人員,對於成
績低劣者擬具辦法,指導其改進,並將成績優良學校之事實儘量介紹
。
五、視導完畢後,應約集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他與教育有關各人員
座談,商討一切改進事宜。
六、關於各地教育實際資料及重要統計,應隨時蒐集送部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