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