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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外匯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擇定合作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買超或賣超部位拋補。
經本行依前條規定許可者,得於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互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拋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幣資金籌措方式之交易對象。
外匯證券商得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總部位限額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外匯證券商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