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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