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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