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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外匯證券商辦理外幣收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外匯指定銀行設置留存委託人交割款項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同意後,應檢附作業說明(包括該專戶款項收付及涉及結匯之作業程序)於開辦一週前函報本行備查。嗣後停止或恢復留存委託人外幣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