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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近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 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經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