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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