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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或檢附不實之文件。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所掣發相關單據及報表填報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曾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除不予備查外,並得按情節輕重,為警告、命其改善、停止一定期間辦理特定外匯業務,或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