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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外匯經紀商投資人單一或與其關係人之投資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人或其關係人為國內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投資人單一或與其關係人合計之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投資人及其關係人皆為前款金融機構以外之人:投資人單一或與其關係人合計之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外匯經紀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投資人為自然人,其關係人包括:
(一)投資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投資人與前目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投資人為法人,其關係人包括:
(一)投資人及其母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投資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三)前兩目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四)投資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認定之。
前項所稱企業指公司、有限合夥、合夥及獨資經營之事業。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時,投資人與其關係人合計之投資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符合規定。
前四項規定,於國際性之專業貨幣經紀商經本行許可投資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