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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二、公司或個人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五、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申報書樣式如附件),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匯申報所涉須計入或得不計入申報義務人或委託人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範圍,應依本辦法、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本行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函載明事項,以及本行其他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