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者,應列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有客戶為前條第三項第四款公告制裁之個人,應儘速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核定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通報。
外幣收兌處辦理第一項之申報及前項之通報,應自知悉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或通報格式,蓋用外幣收兌處專用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外幣收兌處依前三項規定為申報或通報者,禁止洩漏或交付相關資訊,就其申報或通報行為得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外幣收兌處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