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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開設本存戶,免具介絕人,以在服務或居住縣市選擇一家金融業往來
為限。申請開戶時應由金融業查明申請人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符合左
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公融業編制內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經其服
務單位證明身分者。
二、與金融業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
三、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檢具納稅證明 (或扣繳
憑單) 者。
四、與金融業有業務往來營運正常無不良紀錄之公司、行號現職職員,每
年薪資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服務單位證明者。
申請人檢同配偶身分證申請同列為聯合帳戶時,經查明其配偶無退票紀錄
者,得以其二人同列為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