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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金融業辦理限額支票及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業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前條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限清償者,各金融業應即追回結欠存戶之剩餘空
白支票,並依法訴追及通知其服務單位。追償無著時,應將其姓名、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函報當地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洽保險公司
賠償。
前項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並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