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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
,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
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
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
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
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