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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支票發生退票後,發票人無法及時聯繫執票人時,得在前條所訂期限內,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俾供執票人
將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請求付款。惟辦理退票之金融業得酌收備付手續
費。
發票人申請將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時,應填具四聯式「支票存
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後留存備付原退票據票款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
票款及預繳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該金融業應於
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並將備付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
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由申請人收執
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由金融業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備查
,票據交換所憑以暫免將該張退票依退票紀錄處理,該退票紀錄於發生本
條第四項情形時確定。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獲得兌付者,或「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付
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
往來金融業應即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連同原退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或「其他應付帳卡影本」,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
紀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退票票款留存之發票人,未依第三項規定註銷退票
紀錄而提取備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退還預繳之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
並於四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備查聯,該張退票紀
錄即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