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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由合作金庫統籌核計,依資金增加之時序,分別按下列方式辦理續存或轉存;未續存或轉存之額度不予保留,得由信用合作社存入其他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原轉存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或高雄銀行部分,屆期依原存款期限,於合作金庫或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或轉存。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次日起,新增餘裕資金依下列所定期限,按各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轉存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
(一)原收受存款期限為一年以上者,轉存期限為一年。
(二)原收受存款期限未達一年者,轉存期限為六個月。
前項各款續存或轉存金額,按合作金庫、臺灣銀行之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第一項第二款新增餘裕資金,最高以個別信用合作社轉存前一個月定期存款加定期儲蓄存款總額之日平均數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同類存款日平均數比較之增加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