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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全文 12 條,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取得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申報下列事項及辦理公告: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降低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下為止。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四、資金來源。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當日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