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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量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往來或進行交易。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