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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會計師,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會計師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