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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且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四、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不得連結涉及新臺幣匯率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