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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委任證券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