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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選任為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者。但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
三、其他事實足認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監事於任期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選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