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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時,應取得保險業同意承保之證明文件,並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保險金額、承保條件或承保之保險業有異動、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檢附相關文件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事實發生日,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保險金額、承保條件、承保之保險業有異動時,係指變更或訂定保險契約日;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係指接獲承保之保險業通知、通知承保之保險業或保險契約終止生效日等日期孰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