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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持續有效性及保險期間之連續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業拒絕承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再行訂定保險契約。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致承保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至少追溯至保險期間起始日前五年或設立登記日期二者孰後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