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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簽證上市、上櫃公司、興櫃股票公司或四家以上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一、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得以新臺幣三億元計算。
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三家以下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一、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但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得以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計算。
未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保險金額及累計保險金額均不得低於下列三款之最高者:
一、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每位股東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最近一年度收入總額。